关于《十堰市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规范 (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011080835/2021-18996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日期
2021年06月24日 17:21:32
发布机构
十堰市司法局
文号

为巩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成果,进一步构建十堰市律师与司法人员清廉交往长效机制,现依据有关党纪党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我局起草了《十堰市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规范(试行)》,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意见建议,真诚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书面意见请于710日前送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十堰市河北路32号公共法律服务中心6楼,电话:0719-8663725)。电子版发送至924238607@qq.com。由于时间紧迫,网络征求意见为17天,后期征求意见的通知一直挂网。

联系人:陈洪新   联系电话:8663725

十堰市司法局      

2021624日     

十堰市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活动中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自觉维护司法公信力,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三条  本规范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的行为指引,获准在十堰市地域范围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应遵守本规范,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律师与仲裁人员的接触交往,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诚信执业,坚守职业操守和伦理,自觉与司法人员建立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

相互监督、平等交流的良性关系。

第六条  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从业要求,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对司法机关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七条  律师应当自觉遵守诉讼程序规定,配合、支持司法人员依法、公正行使司法权,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司法人员;

(二)利用与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违规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对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办理案件产生不当影响;

(三)利用与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承办其介绍的案件,或采取隐秘方式,以他人名义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四)向司法人员、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利益,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利益与司法人员进行交易,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与司法人员共同受贿;

(六)假借司法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联络、酬谢司法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其他利益;

(七)要求司法人员为其推荐、介绍案件;

(八)要求司法人员或通过非正常途径指定司法人员承办特定案件;

(九)与司法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鉴定等诉讼活动中相互串通,徇私舞弊;

(十)代替司法人员撰写裁判文书;

(十一)通过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招揽业务,或在执业活动中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影响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裁判意见的特殊关系而获取当事人的利益;

(十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或者按照司法机关指定方式进行。

第十条  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表达诉求,不得在公共场所或通过互联网、媒体等发表损害司法人员声誉、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当言论。

第十一条  律师发现司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律师对司法人员提出的不正当要求,应当自觉予以抵制。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依法维权。

第三章  处分的适用

第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处分。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条所列举的行为,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律师协会应当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本规范第八条第(六)项所列举的行为,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本规范第八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举的行为,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具有本规范中列举的行为而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规范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违规事实给予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  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律师具有本规范中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有关党纪处理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规范受到刑事处罚、党纪处分、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以示警戒。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职称评审、评优推荐等工作的考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十堰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