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政复〔2026〕28号
申请人:肖x,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422622xxxxxxxx6619
住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xxxx
委托代理人:项磊、唐有才,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8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6日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有充分证据佐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复议申请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十堰市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被安排在邮政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分公司从事快递报刊派送工作。2024年9月25日下午3时左右,申请人在送刊过程中因三轮车失控侧翻摔倒。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内听动脉血栓形成,枕神经疼,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皮下肿物(左侧枕部),颈椎病,肩周炎,类风湿关节炎(待诊)。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邀请相关类别医学专家对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与肖军摔伤是否有关联进行评审,并给出医学意见。2025年12月9日,医学专家评审意见为:“综合上述诊断为自身疾病所致,暂无证据证明与摔伤有关联”。2025年12月12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结论:市人民医院对肖军诊断结论内听动脉血栓形成,枕神经疼,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皮下肿物(左侧枕部),颈椎病,肩周炎,类风湿关节炎(待诊)与肖军所受外伤(摔伤)无关联。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6年1月1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病历资料;4.《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评审意见表》;5.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审核认定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三轮车失控侧翻摔倒事故伤害,导致内听动脉血栓形成,枕神经疼,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皮下肿物(左侧枕部),颈椎病,肩周炎,类风湿关节炎(待诊)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摔倒所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患疾病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8工伤不予认定〔2025〕第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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