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5〕141号
申 请 人:施X,男,汉族,20XX年5月生,身份证号:420323XXXXXXXX0850,住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开公(白浪)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开公(白浪)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1、行为情节显著轻微;2、主观恶性较小;3、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案件特殊性。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过重,请求撤销,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实施拿椅子和啤酒瓶砸人的行为,当日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侵害人周X双肩存在红肿,有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为证;2.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当日前往事发地邀约两名同行人员,目的为教训周X,且事发地发生在烧烤店内,当日店内就餐人员较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申请人适用较轻情节,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适用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开公(白浪)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2日23时52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有人称在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间烟火烧烤店有人打架斗殴,随后处警并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2025年3月22日23时许,因申请人听说前女友刘XX有了男朋友感到生气,欲找到其男友周X收拾教育一顿。随后申请人遂邀约黄XX、唐X二人前往XX烧烤店,三人到达XX烧烤店后径直走到刘XX等人所坐的位置旁,申请人询问在座四人谁是刘XX男朋友,周X回答他是,申请人听后随即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周X,后申请人扑向周X,将周X扑倒在地,二人站立后,申请人拿起椅子两次砸向周双,周X与其同行人员姜XX用手阻挡,期间造成周X腕部、肩部挫伤红肿。另了解,事发时刘XX与申请人已分手,申请人与周X此前并不认识。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笔录上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于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因心中不满,在烧烤店酒后殴打周X,造成了周X肩部和腕部挫伤红肿,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开公(白浪)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