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5〕102号
申 请 人:纪XX,男,汉族,19XX年8月生,身份证号:422623XXXXXX0019,住郧西县邓家巷XX号。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法定代表人:黄世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纪XX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纪XX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因不服郧西县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中采纳的《评估报告》,于2025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湖北X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评估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虽作出《回复》,但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心问题依法核查。对同一报告,湖北省财政厅与被申请人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谁对谁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与评估公司的回复完全相似,是否合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湖北X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DG4012024015的《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存在未实际查勘室内状况等8项违法违规评估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XX公司的监管,撤销涉案评估报告,依法对XX公司予以行政处罚。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关于“纪XX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一一对应做了说明,认定已依法履行了对XX公司的监管职责,投诉事项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管理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湖北X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的编号DG4012024015的《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严重违法违规,列举报告存在未实际查勘室内状况、收益法适用存疑、可比案例信息缺失、价值时点与报告日期跨度、权利共有风险未充分披露、未验证关键假设的合法性、评估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等违法违规评估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XX公司的监管,撤销涉案评估报告,依法对XX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后,立即展开调查。通过向XX公司、郧西县人民法院以及申请人之子纪X调查核实,查明:因申请人与林XX离婚纠纷案,2024年11月15日,郧西县法院委托XX公司,对申请人与林X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盛世佳苑XXX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XX公司接受委托后,因申请人拒绝配合估价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故未进入估价对象房屋室内。根据估价人员现场查勘时了解,申请人与林XX之子纪X为房屋实际装修人,据其口述房屋室内装修情况为简单装修。2024年11月28日,为促进评估工作顺利进行,XX公司向郧西县法院发《关于(2024)西法技委第98号司法评估委托书联系函》,请求法院明确,根据《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是否允许公司估价人员在据实了解估价对象房屋装修的情况后,以估价对象房屋室内装修情况为简单装修为估价前提进行评估,做出合理评估假设。2024年12月2日,郧西县法院复函,请评估公司估价人员按照《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估价对象房屋室内装修情况为一般装修为估价前提进行评估。2024年12月30日,XX公司出具编号为DG4012024015的《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已被法院采用。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关于“纪XX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逐项进行了回复,认为已依法履行了对XX公司的监管职责,申请人投诉事项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申请行复议,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信资复〔2025〕47号《告知书》,经审查,《告知书》内容是告知申请人,涉案的《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不属于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报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评估报告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的《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系XX公司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且已被法院采用,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纪XX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纪XX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