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5〕92号
申 请 人:曾XX,男,汉族,19XX年6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XX0019,住十堰市茅箭区XXX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诉称:一、事故发生在“上下班合理时间与路线”范围。1.时间连续性。2025年2月7日11:30申请人从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路18号)下班,12:25在茅箭路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系清洁及保安工作,上班时间是13:30,上下班时间隔不足1小时,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申请人下班后于五一厂菜市场附近小吃店用餐,吃完饭返回单位上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日常生活所需活动”,未中断下班行程的连续性。2.路线合理性。申请人居住地为茅箭堂村XXX,事故发生地点茅箭路茅箭堂路段位于从单位至住所的合理路线上。申请人前往单位驰田公司上班与环民汽车公司系同一线路,顺路载明XX到属于好意施惠,也未超出合理路径范围。二、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申请人无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工伤认定要件。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以“非正常上下班途中”为由否定工伤,未充分考虑未结合交通路线图、时间连贯性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合理路线”。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3月12日,第三人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在第三人的老厂区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11:30,下午1:30至5:30,上下班均需在厂门卫室刷脸打卡。2025年2月7日中午,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搭载明XX前往位于黑龙江路28号的十堰环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2点25分左右行驶至茅箭区茅箭路茅箭堂附近路段时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经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多处挫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曾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明XX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不认识申请人,2025年2月7日中午,在51厂大门附近的寿康超市门口看见申请人坐在摩托车上,问申请人是不是跑摩的,申请人回复是的,又问申请人到环民公司多少钱?申请人回复5块,随后明XX乘坐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明XX爱人所在单位环民公司拿钥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下班时间驾驶摩托车有偿搭载他人,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均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租住在茅箭堂村XXX。2025年2月7日12时25分,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搭载明XX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茅箭路茅箭堂附近路段,与聂X驾驶的轻型栏版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被送往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后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多处挫伤。2025年2月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无责任。2025年3月12日,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说明、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照片、居住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材料。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对申请人同事王XX、明XX、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认识明XX,事故当天顺路送明XX去她的单位环民公司上班。明XX在笔录中称不认识申请人,她在十堰市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当天搭乘申请人的摩托车去她丈夫单位环民公司拿钥匙,在51厂小学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时并非工作时间,且当时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也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3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路线图,申请人上下班路线应是家——茅箭堂XX——黑龙江路——单位(黑龙江路18号)。事故发生地点茅箭路茅箭堂附近路段,在申请人家(租住地)到单位的相反方向。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应是家到单位,但事故发生地点在申请人家到单位的相反方向,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