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5〕9号
申 请 人:权X,男,汉族,20XX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410306XXXXX51X,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世纪大道XXX
被 申 请 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局于2024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局于2024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诉称:1.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在淘宝平台内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百货店开设的“阿俊商战”购买的洗发水,收到货后发现涉案化妆品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该经营者存在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涉嫌经营上市销售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未履行经营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责任;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适用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该法条是不予处罚依据条件,并不是不予立案的依据条件,在未查清违法行为是否轻微情况下,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属于乱作为;3.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处理投诉;因申请人与XXX百货店补偿协议未达成,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处理情况;2.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于2024年11月18日开展现场检查,由于XXX百货店未在登记地址经营,随即通过电话联系XXX百货店的经营者核实情况并通过微信接收XXX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老瑶姜洗发水”的销售及退货记录、采购资料、情况说明。鉴于XXX百货店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相关商品销量较小,在得知违反相关法规后积极改正,及时下架相关商品,为申请人办理退货,危害后果轻微;3.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调解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内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百货店开设的“阿俊商战”购买了一瓶“老瑶姜洗发水”。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收到货后发现涉案化妆品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该经营者存在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涉嫌经营上市销售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未履行经营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责任,故投诉举报至贵局,望予以查明”。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18 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由于XXX百货店未在登记地址经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XXX百货店的经营者核实情况并通过微信接收XXX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老瑶姜洗发水”的销售及退货记录、采购资料、情况说明。经查,XXX百货店销售的“老瑶姜洗发水”无中文标识,通过1688平台采购,无法提供生产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报告,共销售2件,退货退款1件。同时组织申请人、XXX百货店开展消费调解,XXX百货店同意退货退款,给予申请人29元赔偿,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因申请人与XXX百货店补偿协议未达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于2024年11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鉴于XXX百货店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相关商品销量较小,在得知违反相关法规后积极改正,及时下架相关商品,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和行政处罚。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及《终止调解决定书》上传12315平台,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 ,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被投诉人向申请人退货退款,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