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4〕123号
申 请 人:方XX,男,汉族,19XX年9月生,身份证号:422624XXXXXX1212,住竹山县宝丰镇XXXX
被 申 请 人:竹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媛,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竹山县原宝丰镇XXXX的土地、房屋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并作出书面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竹山县原宝丰镇XXXX拥有合法房屋,因“竹山县宝丰镇园林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人的房屋在项目拆迁范围内。2013年12月17日,竹山县XX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取得“竹山县宝丰镇园林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竹山县XX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的若干审批文件。且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有政府部门的拆迁规划公告。致使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从而认可“竹山县宝丰镇园林花园”项目合法性,才同竹山县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的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被拆除,至今全家居无定所。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主动履行职责,申请人向其提出履职申请,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未履行职责,也未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且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并作出书面补偿安置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申请人所反应的问题表面上是请求答辩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实质上是一起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引发的信访案件。2.因申请人的房屋、房屋所涉及土地不符合被征收法定条件,相应的被申请人无征收申请人房屋、房屋所涉及土地之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已将“竹山县人民政府无征收申请人房屋、房屋所涉及土地的法定职责”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本案被申请人无申请人诉请的征地补偿安置之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竹山县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取得“竹山县宝丰镇园林花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该地产项目区域之内。XX置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拆除其房屋。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为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新房义务。
2023年,申请人曾经多次向被申请人、竹山县住建局等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公开“园林花园”项目所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资料,在相关的诉讼程序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告知申请人其无征收其房屋、土地职责,引导申请人向相关房地产企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2024年4月26日,含申请人在内的5人(方X、罗X、吴XX、李XX、刘XX)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单号:1262101372635),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房屋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后,于2024年5月8日安排宝丰镇人民政府办理。2024年6月,宝丰镇人民政府组织施洋路社区干部与申请人代表罗X见面,重申被申请人无征收其房屋、土地的法定职责,告知园林花园项目有关事宜协商调解情况。2024年8月7日,宝丰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有关当事人在施洋路社区会议室就园林花园项目后续开发事宜进行商议,帮助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基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购申请人的房屋、房屋所涉及土地主要用于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行政征收,不具有对申请人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后,安排宝丰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未对其房屋实施征收,不具有对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同时组织申请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园林花园项目后续开发事宜进行商议,帮助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处置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