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4〕92号
申请人:樊XX,女,汉族,19XX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5XXXXX7320,住房县大木镇XXXXX
申请人:吴XX,女,汉族,19XX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2XXXXX6624,住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XXXXXX
申请人:吴XX,男,汉族,19XX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422623XXXXX6610,住郧西县河夹镇XXXXX
申请人:关X,男,汉族,19XX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1736,住郧县南化塘镇XXXXX
申请人:徐X,女,汉族,19XX年5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4XXXXXX1720,住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XXXX
申请人:杜XX,男,汉族,19XX年4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00XXXXXX0336,住十堰市茅箭区XXXX
申请人:尚XX,男,汉族,19XX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116,住郧县刘洞镇XXXXX
申请人:秦XX,女,汉族,19XX年2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5426,住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XXX
申请人:贺XX,男,汉族,19XX年6月生,身份证号:420321XXXXXX6913,住十堰市张湾区XXXX
申请人:李XX,女,汉族,19XX年7月生,身份证号码:422625XXXXX1021,住竹溪县中峰镇XXX
申请人:何XX,男,汉族,19XX年3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4XXXXX1914,住竹溪县水坪镇XXXX
申请人:陈XX,女,汉族,19XX年9月生,身份证号:420322XXXXXX0024,住郧西县城关镇XXXX
申请人:梅XX,女,汉族,19XX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2424,住郧县梅铺镇XXXXX
申请人:杨XX,男,汉族,19XX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81XXXXX7077,住丹江口市均县镇XXXX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XX年4月生,身份证号:420321XXXXXX7813,住十堰市张湾区XXXX
申请人:石XX,女,汉族,19XX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3XXXXX2449,住十堰市张湾区XXXX
申请人:陈XX,女,汉族,19XX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00XXXXXX066,住十堰市茅箭区XXXXX
申请人:刘X,男,汉族,19XX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6315,住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XXXX
申请人:李XX,女,汉族,19XX年4月生,身份证号码:350126XXXXX5227,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XXXX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5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2813,住郧县城关镇XXXX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X0091,住郧县城关镇XXXXX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XX年5月生,身份证号:420303XXXXXX2195,住十堰市张湾区XXXX
申请人:章X,女,汉族,19XX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81XXXXXX6249,住郧县城关镇XXXX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原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龙春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樊XX等23位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樊XX等23位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支取资金监管款项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诉称:2019年前后,申请人与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XXX社区“汇通金港”项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购房款支付至XX房地产公司账户中,并开始按月缴纳银行贷款。但是,XX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出卖人,截至目前,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商品房预售管理机关,没有尽到合法合理的监管职责,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答复,认定未发现XX房地产公司在建设XXXX项目时,对预售资金存在违法收存、支取的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住宅项目汇通金港·义乌精品城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8A号。2024年2月1日,樊XX等23名申请人以买受人的身份,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288880826407)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举报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汇通金港”项目时违法收取、支取预售资金,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履责申请书后,依法开展调查核实。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樊XX等23位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二、我局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及账户资金运行概况:1.……该项目1#、2#楼及负一层商业于2018年8月16日批准预售,证号为:鄂十房预售字(2018)046号。涉及你们23个买受人的部分,签约时间在2019年6到2020年7月份期间(具体时间以购房合同为准),因此,该项目以《十房地字〔2016〕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通知>》为主要管理依据。2.经核查,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通金港项目于2018年8月取得预售并纳入十堰市城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监管账户开户行: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号为:8201 0000 0032 76202。2020年4月3日十堰市资金监管系统建成后即录入系统监管。在资金监管系统中累计入账12908963元;累计拨付12291664元;目前账户余额743678.43元。三、关于23个人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对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汇通金港项目时,对预售资金违法收存、支取的活动进行调查处理’问题:1.关于签约情况以及23个人申请书中所称‘违反合同约定’问题……目前对照申请书23个人的合同及账户资金流水,申请书23个人的已付房价款已经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未发现其存在违约情形。2.关于23 个人申请书中所称‘违反资金监管政策’(资金收存方面)问题。监管资金收存由开发企业告知并协助购房人依据合同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该项目收存重点监管资金达到200万、收存留存监管资金达到满足用于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及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即可认为该项目不‘违反资金监管政策’(资金收存方面)。依据前述第二条第2点,该项目不‘违反资金监管政策’(资金收存方面)。3.关于23 个人申请书中所称‘违反资金监管政策’(资金支取活动方面)问题。根据前述第二条第2点、第三条第2点,以及查询拨付档案资料,我局认为该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收存留存监管资金支取活动不‘违反资金监管政策’。涉及12291664元的拨付,每次拨付均按照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正常办理。四、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只能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希望你们给予谅解和配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樊XX等23名申请人。
樊XX等23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区域内商品房屋销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的分办通知后,依法对樊XX等23名申请人的反映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救济途径等书面告知樊XX等23名申请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樊XX等23位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