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4〕91号
申 请 人:朱XX,男,汉族,19XX年3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02XXXXX0938,住十堰市茅箭区X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丹江口市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主张、放弃、变更、和解、接受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原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贺德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X举报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X报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申请人诉称:2015年申请人与十堰市XX厂签订《租用场地合同》(后每年一签),将南岳路XX厂生活区新综合楼后30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申请人,该空地已由申请人建成1000平方米左右的生产车间和仓库,2019年十堰市XX厂又将上述土地交给湖北XXX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继续租赁给申请人使用,租赁期限至2021年7月19日,并索要租金至今,2023年12月申请人才发现该土地使用权的类型系划拨。申请人认为十堰市XX厂隐瞒真实情况,将划拨空地交给XX物业公司,造成了国土资源流失,侵占侵吞了全民共有资产,更导致申请人建设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产面临被拆除、征收的后果,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4年4月,申请人将此事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用情况属实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为借口,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4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举报十堰市XX厂、XX物业公司非法出租国有划拨土地,并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悉信息后,立刻对其信件内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得知,2009年,十堰市XX厂将生活区及生产区闲量的房屋及场地进行出租,2020年十堰市XX厂与湖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签订了《十堰市XX厂资产托管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十堰市XX厂将所属非生产性经营资产委托XXXX集团管理运营,并负责托管期间的安全、运营维护及稳定工作。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与XX物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生活区新综合楼后的场地(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申请人用于停车场,租赁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6日,市国资委向XXXX集团下达《关于十堰市XX厂非生产性经营性资产有关租赁事项的批复》,同意XXXX集团对十堰市XX厂非生产性经营资产租户进行清退处理,终止租赁,2021年7月以后十堰市XX厂未再签订任何租赁协议。申请人与XX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履行完毕且并未续订,申请人举报时间为202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截至申请人举报之日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关于朱XX举报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十堰市XX厂、湖北XXX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出租划拨土地导致国土资源流失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十堰市XX厂、XXXX公司违法出租划拨土地导致国土资源流失行为进行依法依规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开始调查核实,于2024年5月7日作出《关于朱XX举报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经查,2009年,十堰市XX厂将生活区及生产区闲量的房屋及场地进行出租,2020年5月22日,十堰市XX厂与XXX集团签订了《十堰市XX厂资产托管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十堰市XX厂将所属非生产性经营资产委托XXXX集团管理运营,并负责托管期间的安全、运营维护及稳定工作。2021年7月6日,市国资委向XXXX集团下达《关于十堰市XX厂非生产性经营性资产有关租赁事项的批复》,同意XXXX集团对十堰市XX厂非生产性经营资产租户进行清退处理,终止租赁。您所反映十堰市XX厂和XX物业公司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属实。2021年相关单位终止了出租行为,综合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十堰市XX厂和XXXX集团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不予立案。我局已告知十堰市XX厂和XXXX集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文书。
另查明,XX物业公司与申请人在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生活区新综合楼后的场地(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申请人用于停车场,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XX物业公司南岳路管理处盖章的《场地占用金追缴通知单》,该通知单告知申请人租用的场地已于2021年7月20日到期,截止2023年4月20日还需缴纳场地占用金共计叁拾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整,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之前缴清租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职责。本案中,XX物业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申请人续签合同,其向申请人追缴场地占用金行为并非继续租赁划拨土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法律救济途径等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朱XX举报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