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行复决字〔2024〕89号

索引号
011080835/2024-31155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日期
2024年07月17日 09:30:00
发布机构
十堰市人民政府
文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489

    

申 请 人:X,汉族,19XX10月生,身份证号码420300XXXXXXX0312,住十堰市茅箭区XXXXXXXX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秦汉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20242242337,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C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黑龙江路时,交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血液检验程序不规范,血检采样结果不准确。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①202422423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接110指令,称在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东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城派出所”)现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一大队民警带领两名辅警接警后前去东城派出所内处置警情,出警人员着制式警服,现场表明了执法人员的身份及工作单位。案件在抽血、询问、讯问等关键环节中均由两名民警完成。②申请人称其被剥夺了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理由不成立。202436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予以确认。③申请人被查获、呼气检测、提取血样、血液封装、送检等执法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在血液提取和封装过程中,申请人全程在场监督,并在血样采集专用袋上签名捺印3.申请人提出血液检验程序不规范的理由不成立。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将其带往十堰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使用碘伏消毒剂消毒后,用抗凝真空管提取其血样两管(封装为A管,编号0200000892B管,编号0200001126)并拍照固定,每管血量约5mL4.申请人提出血检采样结果不准确的理由不成立。医护人员提取申请人血样时,使用的是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的专用酒精检测血样采集包,整个采集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血液采集完毕后当场对血液封装送检,申请人提出血检采样结果不准确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2242337,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C9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茅箭区陈罗村经吉林路、东风大道、黑龙江路行驶到东城派出所内,经他人举报后,被前来处警的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当场将其带至十堰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血液进行酒精值鉴定。医护人员抽血过程中使用碘伏消毒剂消毒后,用抗凝真空管提取申请人血样两管并拍照固定。整个采集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血液采集完毕后当场对血液封装送检。202422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从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23mg/100mL。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436日,交警一大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44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48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9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