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4〕74号
申 请 人:郭X,男,汉族,19XX年2月生,身份证号码422623XXXXXXXX1812,住郧西县上津镇XXXXX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秦汉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1.在郧西县公安局上津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津派出所”)的供述是因为民警对申请人喷辣椒水,非常害怕,不得不承认违法行为。2.在郧西县拘留所交警进行询问时,因为考虑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申请人主要靠洗烟机为生,腊月洗烟机的生意多,申请人认为不承认就出不来,没有地方说理,当时不得不承认。3.希望上津派出所民警执法有执法记录仪,申请人怀疑有徇私舞弊行为。4.希望交警能公平公正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
被申请人辩称:1. 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申请人提出其在上津派出所的供述是因为民警对其喷辣椒水,申请人非常害怕,不得不承认其违法行为,理由不成立。2023年12月31日下午,申请人在郧西县上津镇津安街XXX眼镜店处与店主发生口角后报警,上津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时申请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实施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处警民警多次警告后申请人不听劝阻,遂后民警对申请人使用胡椒喷剂处置,并将申请人传唤至上津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在整个处置过程中,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郧西交警大队”)民警未对申请人使用警械,未对申请人产生心理压力。2024年1月1日,郧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头脑清醒,能够清楚表达供述,办案民警未使用警械,未对申请人造成心理压力。3.申请人提出在郧西县拘留所接受询问时,因考虑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以及腊月是洗烟机的高峰,不承认就出不来的理由不成立。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郧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未执行。2024年1月1日,郧西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将其送至郧西县拘留所。2024年1月8日,郧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到郧西县拘留所,对申请人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进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程序合法合规。讯问时,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签字确认,表示阅读并完全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充分说明申请人已经知道自己有权拒绝回答无关问题、必须如实回答等的权利义务。整个讯问过程申请人头脑清醒,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明确表示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申请人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执行行政拘留,该拘留期限与交通违法行为无关,拘留期限届满将依法被释放,不受本次讯问影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1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CXXXXD小型轿车由郧西县上津镇XXXX行至上津镇津安街XXX眼镜店处时,与眼镜店店主发生口角后报警。上津派出所民警在处警现场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郧西交警大队前来处理。郧西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现场告知申请人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需要到郧西县上津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因申请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实施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上津派出所民警多次警告后申请人不听劝阻,对申请人使用胡椒喷剂处置,并将其传唤至上津派出所约束至酒醒。郧西交警大队民警联系郧西县上津镇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至上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血样提取,并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血液进行酒精值鉴定。2024年1月1日,郧西交警大队民警在申请人清醒状态下,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未对申请人使用警械。2024年1月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从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58mg/100mL。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4年1月8日,郧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002900264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