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4〕15号
申 请 人:湖北XX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XXXX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执行董事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7工伤认定〔2023〕0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7工伤认定〔2023〕0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曾X于2023年6月7日在宜昌山水国际小区6号楼业主家到8号楼业主家干活时,翻越两栋楼之间的铁皮围栏,不慎从围栏上面摔至地面受伤。由于家中有事,曾X请假独自驾车回家,后于2023年6月10日感到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说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曾X受伤后自己确认无事,并独自驾车从宜昌回十堰,仅凭曾X自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曾X是否在其它地方受到二次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11日,曾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曾X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X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曾X系申请人员工,受申请人安排到宜昌夷陵区山水国际小区从事燃气安检安装工作。2023年6月7日下午15点左右,曾X准备从该小区6号楼业主家到8号楼业主家更换燃气表和安装燃气三件套,在翻越两楼之间的铁皮围栏时不慎摔伤。2023年6月10日,曾X前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曾X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曾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规定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证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曾X系申请人的员工,受申请人安排到宜昌夷陵区山水国际小区从事燃气安检安装工作。2023年6月7日下午,曾X准备从该小区6号楼业主家到8号楼业主家更换燃气表,并安装燃气三件套,在翻越两楼之间的铁皮围栏时不慎摔伤。2023年6月10日,曾X前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2023年9月11日,曾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X受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对曾X劳动关系,受伤性质、伤情提出质疑,认为曾X受伤不应认定工伤且不视同工伤,被申请人没有采纳该意见。被申请人根据曾X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X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曾X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307工伤认定〔2023〕0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曾X系申请人的职工,受申请人安排到宜昌夷陵区山水国际小区从事燃气安检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7工伤认定〔2023〕0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