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行复决字〔2023〕122号
申 请 人:张X,男,汉族,19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XXXXX2015,住十堰市张湾区XXXXXXX
被 申 请 人: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
负 责 人:任宏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301XX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301XX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的父亲张XX于2022年3月8日在乘坐58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张XX从公交车的车门处摔倒在公路上,导致张XX受伤、住院。张XX从公交车上摔倒的原因是由于司机在乘客没有完全站稳、抓紧的时候擅自启动车辆,并且导致乘客摔倒至公路上,已经是一次交通事故,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2023年11月10日16时32分向被申请人报称的其父亲张XX在58路公交车上摔倒受伤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合规。2022年3月8日上午,张XX在六堰科器公司乘坐公交车上时,由于在上公交车内台阶第二、第三阶梯时,手未抓稳扶手,从车门处摔倒在公交车外路边,导致受伤。随后公交司机报警,公安巡警将张XX送医治疗。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就其父亲张XX在58路公交车上摔倒受伤一案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经过核查: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张XX在乘坐公交车上车时,未抓稳扶手摔倒在车外路边,造成受伤,公交车在靠站至张XX上车时间段内一直处于静止状态,车并未启动,张XX摔倒是自身原因所致。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本案中,车辆既无过错,也未发生意外,张XX在车辆停止期间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也说明了理由。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其父亲摔倒系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在其父亲没有完全站稳、抓紧的时候启动车辆致其父摔伤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申请人的父亲张XX在六堰科器公司站台乘坐58路公交车时,从车门处摔倒在公交车外路边,公交司机报警,公安巡警将张XX送医治疗。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就张XX在58路公交车上摔倒受伤一案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调取事发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张XX在上乘58路公交车内第二、第三阶梯台阶时,手未抓稳扶手,从车门处摔倒在公交车外路边。公交车在科器公司靠站至张XX上车期间一直处于静止状态,车辆并未启动。被申请人认为车辆既无过错,也未发生意外,张XX在车辆停止期间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张XX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鄂030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在经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如下:张XX在六堰科器公司乘坐公交车时,由于在上乘公交车内台阶第二、三阶梯时,手未抓稳扶手,从车门处摔倒在公交车外路边,导致受伤。(2023)鄂03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及两审 法院均认定,张XX在上乘公交车时因手未抓稳扶手导致摔倒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张XX在上乘公交车时摔倒受伤一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