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七章 发展环境和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全国数字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应用牵引、包容审慎、公平竞争、安全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统筹协调】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部署,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培育和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生态体系、数字技术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经济领导和协调机制,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职责分工】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制促进数字化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专项工作,拟制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省统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省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省网信部门统筹协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省通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及融合应用,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省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区域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融入“数字丝绸之路”建设,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深入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区域重大战略部署,加快推进长江中游三省协同发展,发挥长江中游城市群省际协商合作机制,加强跨省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标准统一规范、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省内外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产业发展、数字化转型、数据开发利用等。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以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卫星互联网为代表的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以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新技术基础设施,以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为代表的算力基础设施,以及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等融合基础设施。
第九条【空间规划】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燃气、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数字基础设施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做好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条【通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公共资源开放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业主单位不得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接入费等不合理费用。推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一条【物联网】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物联网,推进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卫星互联网】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卫星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三条【新技术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十四条【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总体布局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全省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打造数据中心集群,推动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新型数据中心建设,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推动数据中心集群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已建数据中心节能改造;支持数据中心集群配套可再生能源电站,鼓励数据中心参与可再生能源市场交易;支持数据中心采用大用户直供、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方式提升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能源、交通、物流、教育、健康、文旅、体育、自然资源、水利、农业、乡村振兴、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领域的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推动建设以数据创新为驱动、通信网络为基础、数据算力设施为核心、市政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与改造为支撑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实际,围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构建优势产业链,促进产业协同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七条【重点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引导支持数字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重点培育下列数字产业集群:
(一)光电子信息;
(二)集成电路;
(三)新型显示;
(四)智能终端;
(五)信息通信;
(六)软件信息服务;
(七)数字算力及存储;
(八)信息安全;
(九)其他重要数字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未来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培育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北斗等新兴数字产业,前瞻布局类脑智能、量子信息、下一代移动通信、元宇宙等未来产业。
第十九条【数字企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吸引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在鄂设立总部或第二总部,建立覆盖“省-市-县(区)”三级的数字经济企业储备库,实施数字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鼓励本地中小企业参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等建设。引导企业加强数字技术和产品研发,加大资金投入,加强人才引进和储备,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
第二十条【平台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平台经济与共享经济创新发展,支持企业建设生产服务、生活服务、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等互联网平台,推动平台企业建立数据开放机制,鼓励探索共享设备、共享车间、共享工厂、共享科技资源、共享物流、共享出行等共享经济新型组织模式。鼓励平台企业增强科技创新能力,赋能实体经济,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产业创新】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二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推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实施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加快生产模式变革,实现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三条【智能制造与企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增强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操作系统等供给能力,推动工业制造技术和工艺数字化、软件化、云服务化。积极推动传统产业向智能制造转型,打造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数字化产业集群。推动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发展网络化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远程运维服务、众包众创等新模式,推动工业企业向以制造为基础的产品、技术、服务等综合供应商转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开展集成应用创新,推进关键业务环节数字化,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提升企业数据管理能力,加速推进工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四条【工业互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完善工业互联网网络、平台、安全体系,加快建设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以及面向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支持运用工业互联网整合生产要素,赋能产业集群数字化转型升级。支持企业改造提升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完善“5G+工业互联网”应用支撑能力,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
第二十五条【示范园区与产业联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建设数字经济示范园区,打造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产业集群,塑造“湖北数字制造”品牌。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主导建立智能制造产业联盟,推动产业联盟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第二十六条【智慧农业】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网信、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推进5G、北斗、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各环节的推广应用。建立省级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建设农业基础数据资源体系,推动农业数据集成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鼓励发展创意农业、定制农业、共享农业、云农场、智慧乡村旅游等新业态,支持经营主体探索特色农业数字化升级改造。支持农业经营主体与互联网企业融合创新,大力推进农村电商专业化发展。加快农产品流通网络数字化改造,发展“产储运销”一体化发展的荆楚农优品销售模式,培育具有湖北特色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七条【智慧住房和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分级分类推进数字住建工作,统筹城市感知体系,建设完善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和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城市发展深度融合,打造民生服务便捷、社会治理精准、社会经济绿色、城乡发展一体、网络安全可控的智慧城市。大力发展智能建造,推动智能建造全过程创新应用,积极打造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
第二十八条【智慧交通与智慧物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能交通,加快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建设,构建泛在先进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实施智能网联汽车试点示范工程,培育推广自动驾驶船舶、自动化码头与定制公交、智能公交、智能停车等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物流,建设铁水公空邮“五网融合”的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动物流企业“上云用数智赋”,加强物流信息共享和标准互认,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北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广无人车、无人机、无人仓等智能化设施设备在物流领域应用,实现物流全流程数字化、智能化。积极发展面向数字消费全过程的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加强快递末端综合服务站点建设,推广小区智能快件箱,提升末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数字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引导和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不断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开发和推广,完善电子支付手段,提高金融服务的便利性。支持重点产业链核心企业与银行对接搭建供应链金融服务通道或平台,形成金融和实体经济的良性循环。加强金融风险隐患排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升金融行业运行监控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部门应当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推动直播电商、即时零售等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促进数字技术在商贸流通领域融合应用,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线上新型消费加快成长、线上线下消费融合发展。积极招引培育电子商务龙头企业,推动其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贸流通企业。组织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创建工作。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培育对外贸易新动能。
第三十一条【智慧医疗与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卫生、中医药、临床医疗等医疗卫生机构数字化改造。夯实数字健康基础设施体系,推动健康医疗数据互联互通和发展应用;推进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基因组分析、新药研发、临床辅助决策、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优化“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推进智慧医院、远程医疗建设,构建覆盖诊前、诊中和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实施“互联网+养老”行动,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积极构建养老、医护、康复等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协同机制。
第三十二条【智慧文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5G、虚拟现实等数字技术在文化、旅游产业的推广应用,发展线上展示与线下体验相结合的文旅服务新模式。创新培育数字文化新业态,加快动漫、电子竞技、数字出版、视频直播等泛娱乐产业快速聚集发展,打造具有荆楚特色的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发展智慧旅游,完善全域智慧文旅综合服务平台功能,提升文旅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数字化转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推动产业数字化生态建设,培育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建设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提供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依法规范、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数据的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对数据资源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公共数据管理和共享开放】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分级,实行目录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采集、回流、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产品服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市场主体合理需求。
第三十六条【数据融合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等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创新应用,运用公共数据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等组织、个人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支持构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场景,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数据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数据要素市场】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立足全国统一大市场,积极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省级数据交易机构,探索建立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发展数据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试点,推动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发掘数据要素应用场景,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流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构建数据服务产业生态,推进数据流通交易。
第三十八条【产业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数据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探索推动产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和共享,加强产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支持企业提升数据汇聚、分析、应用能力,以及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企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九条【数据权益保护】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科技自立自强,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催生更多新技术新产业,开辟数字经济发展的新领域新赛道。
第四十一条【重大科技研发】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围绕数字经济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工程,重点在光通信、集成电路、新型显示、高端医学影像、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工业互联网、智能网联等重点领域,未来网络、量子信息、可见光无线通信、6G、类脑计算等前沿技术领域,加快推进基础理论、基础算法、装备材料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突破。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支持在数字化技术领域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研发平台】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的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产学研合作,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打造数字技术大型综合研究基地和原始创新策源地。
第四十三条【企业主体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共建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等创新平台,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十四条【数字成果推广】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将符合条件的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认定为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列入创新产品目录。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支持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第七章 发展环境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服务,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人才、知识产权、用地用能、设施保护、数据安全行政执法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营造良好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十六条【数字政府】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推动一网统管省域治理,强化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以数字政府建设增强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效能。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金融、电力、电信、水务、燃气、公共交通等领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加强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提升治理效能。
第四十七条【财税金融支持】 省级采取统筹和新增相结合的方式设立支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应用场景打造、试点示范建设等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数字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各级现有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探索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子基金,重点支持数字经济发展。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四十八条【人才培养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大5G、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北斗等领域数字经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和服务力度。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学科专业,推动数字经济骨干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人才实训基地,加大智慧城市、智慧制造、智能建造等领域复合型、实用型数字经济人才培养力度,促进人才供给和市场需求在更大范围内高效匹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各级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享受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优质服务,提供科研经费保障。探索建立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人才认定标准和职业评价体系。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鼓励各地参照国家《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开展试点。鼓励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具备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待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全面推行后,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特殊群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满足基本服务需求。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版权、司法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关键核心技术、通用算法、数据治理和安全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第五十二条【基础设施保护】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竞争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查处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作用,保障各类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四条【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网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数据分级分类、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措施,强化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升数据安全保护水平。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时同步做好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工作。平台企业等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创新活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者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数字技术和产业,应当预留一定包容试错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数字经济领域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强制清单制定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部门数字经济领域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强制清单。
第五十六条【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知识宣传,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际国内会展、赛事、论坛等活动,充分利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加强合作交流,拓宽数字经济合作领域。
第五十七条【评估与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执行本办法的实施方案,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重点任务的落实。
省、市(州)人民政府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