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1080835/2025-36004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日期
2025年08月25日 17:23:19
发布机构
十堰市司法局
文号


十堰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司罚决2025〕1号


当事人:刘建凯,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3201610508130。

经查明:2022年7月,十堰市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欲委托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南尊所)刘建凯律师代理金丰公司与十堰汉神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汉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10日,金丰公司向刘建凯律师个人账户转款5000元诉讼费。2022年9月7日,刘建凯与金丰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未在南尊所进行受案审查和登记、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律所公章。2022年9月15日,刘建凯律师代表金丰公司与汉神公司在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后刘建凯律师并未将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向金丰公司谎称案件已开庭、判决,直到2024年8月6日,其承认自己没有去法院申请立案。另查明,汉神公司于2024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金丰公司认为此时再提起诉讼已失去意义。

2025年5月21日,十堰市律师协会对刘建凯作出行业处分,并责令其向金丰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5000元费用;2025年6月11日,刘建凯律师退还金丰公司5000元。

2025年8月1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十司罚先告字〔2025〕1号),次日刘建凯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刘建凯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刘建凯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刘建凯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刘建凯律师停止执业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律师执业证缴存至十堰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十堰市司法局     

20258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