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经营者自主定价。
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目录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目录内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及省授予司法鉴定收费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目录内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统筹考虑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鉴定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差旅费,由当事人或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经委托人同意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司法鉴定机构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与委托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鉴定机构的责任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应全额予以退还;因鉴定机构和当事人或委托人双方责任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协商,部分退还;因当事人或委托人的责任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当事人或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共同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和其网站公示司法鉴定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和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 1日起施行。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1〕158号)同时废止。